隆林各族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集体发展产业用地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县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生产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我县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 〔2004〕2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隆政发〔2011〕16号)、《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耕地增加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隆政发〔2011〕17号)和《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发〔2011〕18号)等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规划范围内被征收集体耕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安置。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受投资资金限制的扶贫项目,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本经济组织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以及另有安置措施的项目除外。
第二章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集体发展产业用地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安置集体发展产业用地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因城镇化、工业化建设需要,征收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后,为了妥善解决农村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问题,鼓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第二、第三产业经营活动,大力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推进农村城市化建设,以村集体自愿为原则,由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村集体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价格收取土地开发成本费后,划拨产业发展用地给被征地集体,由村集体作为发展本村集体产业经济用地。
第四条 划拨集体发展产业用地标准:按照征收集体土地中耕地面积的6%划拨。
划拨的集体发展产业用地,由自治县规划部门按照城镇发展规划,在综合城镇整体规划和征求村集体意见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安置。
划拨的集体发展产业用地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手续,划拨给集体后,给村集体办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权属证书。
划拨的集体发展产业用地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照村规民约的有关规定,由村、社集体根据本集体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使用。村集体可以按比例安排给本集体被征用土地农户使用,也可以采取股份制形式,由集体统一按照规划开发利用。分配给本集体农户使用的,不得转让;用集体发展产业用地入股参与项目建设的,必须按照规划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第五条 收取土地开发成本费标准:结合我县现行的土地开发成本费用,收取的土地开发成本价格为1000元/平方米。
经村集体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土地开发成本费用可以从《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耕地增加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隆政发〔2011〕17号)规定的增加安置补助费用中扣除。
如果开发成本费用增加,另行制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划拨集体发展产业用地标准。征地工作组核实征收村集体耕地面积进行公示后,由村集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是否同意从增加安置补助费中扣除成本费一并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核实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后,城市规划部门对需要划拨的集体发展产业用地进行规划,村集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解决生产生活出路问题。
规划部门要科学规划集体发展产业用地,按照就地安置的原则,安置在原征地项目区范围内,要与被拆迁户置换宅基地一并规划,要利于集体发展产业经济。用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并统一组织实施“三通一平”工程。
第七条 如果村集体不需要自治县人民政府划拨集体发展产业用地,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按照《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耕地增加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置换暂行办法的通知》(隆政发〔2011〕17号)的相关规定兑现增加安置补助费,由村集体自行组织群众发展生产生活,群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扰和干扰对已征收土地的使用。
第三章 其 他
第八条 耕地包括水田(含望天田)、水浇地、旱地、菜地等地类。征收耕地以外的其它地类,按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进行补偿,不划拨安置集体发展产业用地。
第九条 耕地的确定。耕地地类以被征收地块前三年主要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以及土地利用现状为依据,按照《全国土地分类》(过渡期间适用)的标准进行分类认定,由征地工作人员、村集体、农户、监督人员共同到现场确定。如不能现场确定地类或对现场确定的地类有异议,以上级批准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图斑确认的地类作为确定依据。
第十条 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日起,凡过去本县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悖的按本办法执行,在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经执行的安置事项,不适于本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元月10日起实施,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事宜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