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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摘录)
2014-10-14 11:09:35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收藏 | 打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摘录)(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摘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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